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海劳仲字[2013]第****号
申请人:孙某,女,1974年3月1 5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某市某村6组l9号。
委托代理人:王增辉 律师。
被申请人:某食品创新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某路8号209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 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男,42岁,某食品创新公司人事部主管
申请人孙某(以下简称孙某)诉被申请人某食品创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张晨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某食品创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诉称:2007年8月10日本人与某食品创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某食品创新公司指派本人到北京某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超市从事促销员工作。某食品创新公司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本人工作期间经常加班,某食品创新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也未安排本人休过年休假。2013年4月,本人与某食品创新公司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现要求某食品创新公司:1、确认2007年8月10同至201 3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 2008年2月1日至201 3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499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362元;4、支付2011年4月至201 3年4月工作日超时加班工资38906元;5、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 3年4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473元;6、支付2007年8月10同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 7560元;7、支付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6288元。
某食品创新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在2007年8月10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与孙某存在劳动关系,孙某要求二倍工资差额的申请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孙某不存在加班情形,其办未提出年休假申请,孙某要求的末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定标准支付。
经查:孙某于2007年8月10日到某食品创新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孙某的工作岗位为促销员,工作地点为北京某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超市,双方约定孙某的工资组成为保底工资加销售提成,某食品创新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孙某支付工资至2013年4月30日,孙某亦正常出勤至当日。2013年6月13日,孙某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某食品创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某食品创新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
孙某主张其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时间为早7时30分至下午15时,中间有1小时吃饭时间,自2013年开始其工作时间调整为早7时30分至下午15时30分,中间有1小时吃饭时间,每周仍工作六天。同时孙某主张其在2013年4月份休病假20天,其在职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且其在职期间每天均无法按时下班,故其每天中午1小时吃饭时间应折算为工作时间。某食品创新公司对孙某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孙某的工作时间由北京某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超市掌握,其不清楚孙某的休病假情况、工作时间及年休假情况。孙某就其主张的加班情况提供了照片及证人正言作为证据。照片显示的内容为北京某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超市的营业时间为早8时至晚22时;证人王云霞未到庭,其提供书面证言称其与丁艳英为同事关系,孙某的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时间为早7时30分至下午15时或者下午14时30分至晚22时。某食品创新公司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孙某未就其累计工作时间提供相应证据,未就其加班情况提供进一步证据。
某食品创新公司未为孙某缴纳社会保险。
根据双方均认可的银行支付记录显示的内容,孙某离职前1 2个月平均工资为2060.28元,其201 3年平均工资为2428.95元。
另:孙某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鉴于双方均认可孙某2007年8月10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在某食品创新公司工作,故本委对孙某要求某食品创新公司确认2007年8月10日至201 3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请求予以支持。
现某食品创新公司未与孙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孙某要求某食品创新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委视为孙某与某食品创新公司于2009年1月1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孙某要求2009年1月1日之后二倍工资差额的申请请求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故孙某要求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申请请求己超过仲裁时效,本委不予支持。
孙某主张其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时间为早7时30分至下午15时,中间有1小时吃饭时间,自2013年开始其工作刚间调整为早7时30分至下午15时30分,中间有1小时吃饭时间,每周仍工作六天。同时,孙某主张其在2013年4月份休病假20天。某食品创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员工负有管理责任和义务,其应就孙某的请假情况、工作日寸间安排负有举证责任,现某食品创新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孙某主张的上下班时间及休病假的情况予以采信。另外,孙某虽主张其每天均无法按时下班,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委列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现经本委核算,孙某2013年以前每周0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且每周工作六天,其要求超时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2013年之后,孙某每周存在超时加班2小时,某食品创新公司应向其支倒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586.3元。(计算方法:2428. 95÷21.75÷8×28×l5%)
孙某主张其在职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某食品创新公司主张孙某的工作时间由北京某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超市掌握,其不清楚孙某的年休假情况。某食品创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两年之内的年休假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某食品创新公司未就孙某两年之内的年休假情况提供相应证据,其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孙某未就其累计工时间提供相应证据,故本委认为其应按照每年5天的标准享受年休假待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公司应向孙某支付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15.6元。(计算方法:2060. 28÷21. 75×8×200%)孙某未就其2011年7月15日之前的年休假情况提供相应证据,故本委对其要求2011年7月J5日之前年休假工资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某食品创新公司未为孙某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之规定,某食品创新公司应向孙某支付2007年8月1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0221元,同时某食品创新公司还应向孙某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3640元。
孙某于2013年6月13日以未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加班工资为由向某食品创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及四十七条之规定,某食品创新公司应向孙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361. 68元。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某食品创新公司向孙某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586.3元;
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某食品创新公司应向孙某至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问未休年休假工资1515.6元:
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某食品创新公司向孙某支付2007年8月1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0221元;
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某食品创新公司向孙某支付次性生活补助费3640元;
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某食品创新公司向孙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361 68元;
六、驳回孙某的其他申请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张晨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晓伟